(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居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林毅,肖蓉,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王晓文,刘盼,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居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责人冯羽。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委托代理人王哲雯。被告林毅。被告肖蓉。被告缪泽铭。被告王晓芳。被告王晓荣。被告王晓文。被告刘盼。被告林钦华。被告俞仁梅。被告黄锦峰。被告林丽华。被告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华。被告上海居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被告林毅、肖蓉、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王晓文、刘盼、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月杨投资)、上海居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居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舒轼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巍、王哲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毅、肖蓉、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王晓文、刘盼、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居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诉称,被告林毅于2012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林毅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林毅为借款人,被告肖蓉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为保证人。被告居思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晓文、刘盼、王晓荣、余佳、缪桂树、陈佳力、徐颖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DY,以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共同为该笔债权在人民币17,46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缪泽铭、林毅、肖蓉、王晓芳、王晓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为XXXXXXXXXLB-001,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林毅发放了贷款4,85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林毅未能归还到期的本息,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林毅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肖蓉系被告林毅之配偶、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居思公司签订了参与还贷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晓文、刘盼、王晓荣、余佳、缪桂树、陈佳力、徐颖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因原告撤回对被告余佳、缪桂树、陈佳力、徐颖的起诉,且原告扣除了相应的保证金,因此调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林毅、肖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2万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63,081.29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二、判令被告林毅、肖蓉共同偿还20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判令被告居思公司对被告林毅、肖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王晓文、刘盼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晓荣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的抵押房产共同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判令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十三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组成为:利息以每年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逾期利息以每年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林毅、肖蓉、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王晓文、刘盼、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居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毅的借款关系的依据以及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证据2、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居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证据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晓文、刘盼、王晓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证据6、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7、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被告林毅、肖蓉、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王晓文、刘盼、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居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毅、肖蓉、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毅为借款人,被告肖蓉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为保证人。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林毅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4,850,000元,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以本合同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林毅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居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约定被告居思公司愿成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被告林毅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林毅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被告王晓文、王晓荣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盼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签字页签字。约定被告王晓文、刘盼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晓荣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的抵押房产共同为被告林毅作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17,4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1日,被告缪泽铭、林毅、肖蓉、王晓芳、王晓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LB-001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缪泽铭、林毅、王晓芳、王晓荣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林毅发放了贷款4,8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金额为4,8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基准利率为6.56%,当期执行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11.48%。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林毅、肖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20,000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63,081.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毅、肖蓉、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林毅、肖蓉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毅、肖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担保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居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要求被告居思公司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晓文、王晓荣、刘盼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方应予履行。双方办理的房地产登记证明中明确载明了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且涉案债权发生在该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文、王晓荣、刘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缪泽铭、林毅、肖蓉、王晓芳、王晓荣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方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毅、肖蓉、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王晓文、刘盼、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投资、居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毅、肖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贷款本金4,5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63,081.29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上海居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毅、肖蓉的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若被告林毅、肖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王晓文、刘盼、王晓荣协议,以被告王晓文、刘盼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和被告王晓荣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74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晓文、刘盼、王晓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毅、肖蓉继续清偿;四、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对被告林毅、肖蓉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毅、肖蓉追偿。案件受理费46,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52,088元,由被告林毅、肖蓉、缪泽铭、王晓芳、王晓荣、王晓文、刘盼、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居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