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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国志、焦某某与中国平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君安安全生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志,焦某某,中国平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君安安全生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刘国志,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晶,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君安安全生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美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志、焦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君安安全生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下简称君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手代理人王玉,被告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志、焦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君安公司司机张君实驾驶黑AYZ9**号捷达轿车行驶巴兴东线与原告刘国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将原告刘国志撞倒致伤,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焦某某也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会认定张君实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国志住院73天、焦某某住院7天,两人医疗费21,473.63元,被告张君实已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费4,200.00元(73天×50元+11天×50元)、护理费8,738.83元(73天×119.71元+11天×119.71元)=1316.81元,合计10,055.64元,电动车2,800.00元。误工费6,789.00元(73天×93元),以上合计45,318.27元,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被告君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君安公司一直积极与原告协调此事,并垫付10,000.00元费用,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国志、焦某某为证明其所主长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君安公司全责。经庭审质证,君安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二原告医疗诊断2份、病例2份、药费票据2份。意在证明刘国志医疗费17,010.83元,住院73天,焦怡琪医疗费4,462.80元,住院11天。同时也是计算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君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用药与伤者病情无关,有不合理用药存在。君安公司认为护理无诊断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二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检查、用药,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意在证明护理费所主张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君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主下明二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意见为,护理费的给付需结合其他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认定。证据四、原告刘国志的误工证明,包括巴彦县未来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其为送货工人,月工资2,800.00元。机构代码证,雇佣合同书。意在主下明刘国志受雇于巴彦县未来装饰有限公司,月工资2,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因其受伤导致停发工资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五、电动车发票1份。意在证明财产损失价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车辆的价值,且车辆并未全损,应提相应的维修票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车辆损失程度没有相关部门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君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住院押金收款回执3份。意在证明被告君安公司为原告刘国志垫付10,000.00元押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予确认。证据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单各1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君安公司司机张君实驾驶黑AYZ9**号捷达轿车行驶巴兴东线与原告刘国志驾驶电动车相撞,将原告刘国志、乘车人焦某某同时撞伤。伤后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刘国志住院73天、焦某某住院11天,医疗费合计21,473.63元,经交警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君安公司司机张君实全部责任。另查明,君安公司所有的案水车辆黑AYZ9**号捷达轿车分别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三、电动车的损伤应否认定。四、如何确认二原告诉求项目的具体标准。一、关于如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诉求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二、关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二原告被撞伤入院、医疗机构正常救治所需费用均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具被告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亦未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刘国志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相关部门的损失评估认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刘国志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刘国志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非人力资源备案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刘国志2,800.00元月收入不予认定,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603.8元计算,即8603.80元÷365天×75天为1,768.00元。五、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9.71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志、焦某某医疗费21,473.63元、住院伙食费4,200.00元(75天×50元+11天×50元),合计25,673.63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刘国志误工费1,768.00元,二原告护理费10,055.64元(73天×119.71元+11天×119.71元),计11,823.64元,合计22,823.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国志、焦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5,673.6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8,497.27元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三、原告刘国志、焦某某于判决生效时支付给被告哈尔滨市君安安全生产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现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君安公司负担。二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学文审判员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