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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董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董楼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刘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董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告刘建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董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与2014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晔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被告村主任在原告处购得水泥管计7185元,原告到被告处要货款,村主任给其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7185元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泥管7185元。被告辩称钱已经还给原告了,但是欠条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型号为300mm、400mm的水泥管若干,交付地点为董楼子村。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7185元未付。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方圆水泥构件厂水泥管款柒仟壹佰捌拾伍元,经手人高明、张斌。”另查明高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斌系时任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任村支部书记兼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审理中,被告主张货款已抵销,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条、经手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7185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1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货款已抵消,欠条未收回,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董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健人民币7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董楼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晔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