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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5年4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同年12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何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到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家属楼,看见楼道西侧一房间门上窗户未锁,遂翻窗进入,将被害人杨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720元)盗走,随后以同样方法翻窗进入另一宿舍,将被害人陈某某装在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盗财物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22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家属楼,看见楼道西侧一房间门上窗户未锁,遂翻窗进入,将被害人杨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720元)盗走,随后以同样方法翻窗进入另一宿舍,将被害人陈某某装在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所盗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挥霍。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8月25日,在犯罪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系被害人杨某报案。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出库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3年3月23日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品牌型号为戴尔DELL14-1316)购买价格为3450元。贺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日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职工楼2单元5楼宿舍被盗一案,贺兰县公安局通过勘验提取指纹一枚、后经过指纹比对等技术侦查,以及指纹鉴定最终确定该次盗窃案被告人为王某某。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05)贺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执字第110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4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过减刑后于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贺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公禁决字(2013)第704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归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经技术侦查手段确定被告人为王某某,后得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在贺兰县拘留所执行拘留,遂将其抓获,系被动归案。二、鉴定意见: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银公刑鉴手印字(2013)016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2013年7月3日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职工楼2单元5楼被盗现场窗户上提取的手印和被告人王某某手印进行比对鉴定,鉴定为被盗现场上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王某某左手中指所留。该鉴定文书已向相关人员依法送达。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价鉴字(2013)63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720元。该鉴定文书已向相关人员依法送达。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6张(贺公(刑)勘(2013)070037号),证实2013年7月3日20时05分至21时30分,贺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黄某某、窦某某于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职工楼的盗窃现场进行勘验,发现该宿舍位于楼道西侧由北向南第二个宿舍,其门东开,为单扇内开木门,上有一窗户,呈开启状,经磁粉刷显,在内侧窗框下方发现并提取具备鉴定价值的指纹一枚,北侧两张双层床被翻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张,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其盗窃作案现场位于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职工楼2单元5楼一宿舍内。四、证人证言:证人坚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月的一天,王某某将一台戴尔牌的电脑卖给了其老婆徐某换取了两个海洛因“包子”。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发现自己居住的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职工家属楼被盗,自己被盗了一台银灰色戴尔牌DELL142-1316型笔记本电脑、舍友陈某某被盗了500元现金,同时证明发现宿舍门两侧有脚印,门上的窗户是开着的,自己随后报警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发现自己居住的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职工家属楼被盗,自己包内装着的500元现金被盗了,另一舍友也丢了东西,两个人随后报警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到贺兰县朔方南街农牧局家属楼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500元现金后逃离作案现场,后将所盗财物挥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2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文皓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