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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马修龙与洪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修龙,洪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马修龙。被告洪小山。原告马修龙诉被告洪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秉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马修龙诉称,一是要求被告洪小山归还欠款7800元;二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小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修龙与被告洪小山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份,被告洪小山在共青城市某工地承建工程,原告马修龙提供模子板予被告洪小山,口头约定按照55元/张的价格送货,2010年4月18日在共青工地经结算,被告洪小山共计欠到原告马修龙模板款18800元整,被告洪小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马修龙模板款计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正”。之后,被告洪小山于2012年1月21在共青城体育馆归还了11000元欠款,余款原告马修龙多次向被告洪小山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小山归还剩余欠款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修龙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修龙已经按约履行交付模板的义务,被告洪小山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洪小山欠原告马修龙模板款1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中原告马修龙认可被告洪小山归还欠款11000元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马修龙要求被告洪小山归还所欠货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修龙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洪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秦小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