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2月16日(农历)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经原告四处多地寻找回家后没有几日,于2010年农历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横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和身份情况;横山县殿市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农历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本、横山县殿市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农历)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2010年农历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横山县殿市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免后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清代理审判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张仲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