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遵化市海利矿山配件厂与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海利矿山配件厂,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遵化市海利矿山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遵化市海利矿山配件厂与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遵化市海利矿山配件厂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海利矿山配件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遵化市海利矿山配件厂撤回对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