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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贾巨芳与孔国良、王奇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巨芳,孔国良,王奇杰,廖阳飞,王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贾巨芳。被告孔国良。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王奇杰。被告廖阳飞。被告王振。原告贾巨芳诉被告孔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王奇杰、廖阳飞、王振与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本院依法追加王奇杰、廖阳飞、王振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巨芳、被告孔国良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奇杰、廖阳飞、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巨芳诉称:原告与孔国良系同一社区居民。因孔国良有经济问题,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举报,故孔国良怀恨在心。2013年7月8日晚18时左右,孔国良通过王奇杰雇佣廖阳飞、王振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孔国良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至今,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现起诉要求孔国良、王奇杰、廖阳飞、王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867.11元、误工费8456.9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53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孔国良辩称: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其经济问题失实是引起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自身对其受到损害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与其他三位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尽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奇杰未作答辩。被告廖阳飞未作答辩。被告王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的一天,孔国良因被原告举报其倒废土谋私利,与王奇杰商量,由王奇杰雇佣社会人员教训原告。后王奇杰雇佣廖阳飞和王振,于同年7月8日晚上18时许,王奇杰驾驶车辆带廖阳飞和王振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初级中学前路边,采用“事先等候”的方式,廖阳飞和王振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即住院治疗。事发后,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孔国良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867.11元、营养费酌情确定51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元,合计物质性损失13587.1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孔国良的经济问题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孔国良为报复原告的举报行为,与王奇杰商量,由王奇杰雇佣廖阳飞和王振将原告殴打致伤,四被告的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国良辩称,因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举报其经济问题失实,对引起本案发生有过错,要求减轻其与其他三位被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孔国良另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尽合理,本院视情予以支持。王奇杰、廖阳飞、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国良赔偿贾巨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物质性损失共计13587.11元。此款限孔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奇杰、廖阳飞、王振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贾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贾巨芳负担187元,孔国良负担213元,王奇杰、廖阳飞、王振对孔国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