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建保与史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保,史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吴建保,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06126836,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塘头村**号。被告史苏杰。原告吴建保与被告史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保诉称,被告和我姐夫是朋友关系,被告说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我借了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苏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史苏杰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建保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因家中有事借吴建保现金1万元(壹万)整借款人:史苏杰借款日期:2013.2.27手机号:137××××5132”。后史苏杰又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保现金1万(壹万)元整,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人史苏杰借款日期2013.3.10担保人任叶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史苏杰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建保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