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如意与蒋继建、周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意,蒋继建,周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王如意。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继建。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福。原告王如意诉被告蒋继建、周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吉磊,被告蒋继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意诉称,2013年8月2日,蒋继建因经营需要向王如意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周广福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蒋继建与周广福均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蒋继建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周广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继建辩称,蒋继建与王如意系邻居、好友关系,双方之间1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王如意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广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蒋继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如意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如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10天,借款人蒋继建,2013.8.2,担保人周广福××。”周广福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蒋继建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周广福另行为王如意出具承诺一份,其内容为“承诺,今借王如意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定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到期不还,我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我本人厂里的机械设备、房产、家中的物品任由王如意处理。承诺人周广福,2013年8月2日,138××××5979”。之后王如意通过农业银行将15万元借款转账到蒋继建持有的6228480458217771476号银行账户。蒋继建收款后,为王如意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王如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蒋继建,2013年8月2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收到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结果明细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如意与蒋继建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蒋继建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王如意要求蒋继建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如意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涉案借款期限仅为10天,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开始计息,利率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周广福在蒋继建出具的借条中签名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另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在蒋继建到期不还的情况下,其自愿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周广福在借款中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继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如意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周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继建、周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蔡莹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