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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化名XX,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9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月14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和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与豆某(另处)任“全能神”邪教永年教区(十二处)“带领”,负责十二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同豆某等人积极参与、宣传“全能神”邪教活动,通过发放邪教书籍、宣传单等传播方式发展新人,传播邪教思想,扰乱社会秩序。在“全能神”邪教信徒武某家发现邪教书籍210册,邪教宣传材料249份,在“全能神”邪教信徒张某家发现邪教书籍6册,邪教宣传材料14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传播“全能神”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以前不知道全能神是邪教,现表示退出,以后也不再信仰全能神教。辩护人刘红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不知道加入的是邪教,其没有指使他人参与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秩序。2、即使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表示不再参加全能神,书写了悔过书,是经教育后明确表示不再参与邪教组织活动的,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教名XX)与豆某(教名彩霞,另案处理)任“全能神”邪教永年教区(十二处)“带领”,负责十二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同豆某等人积极参与、宣传“全能神”邪教活动,指示教徒通过走村串乡发放邪教书籍、宣传单等传播方式发展新人,传播邪教思想,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某负责安排教徒出去传教、发展新人,教徒将发展新人的情况定期向被告人刘某汇报。另外,被告人刘某还负责邪教十二处的邪教书籍的存放安排和发放工作。案发后,在“全能神”邪教十二处信徒武某家发现邪教书籍210册,邪教宣传材料249份,在“全能神”邪教十二处信徒张某家发现邪教书籍6册,邪教宣传材料14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教徒李某证明,我信“全能教”是我母亲赵亲的(教名丽红)教我的,从我家查出的书籍和光盘,是从彩霞(豆某)家拿的。我在教里叫小飞,负责宣传福音,到东杨庄村、辛庄堡村、南七急村、西七急村进行传福音,进户家先问人家信不信老天爷,如信就给人家讲“全能神”可以保平安,然后把人家姓名、文化程度、家庭住址登记下来。我从彩霞家拿过3、4次书籍,有时拿三本,有时拿四本,光盘就拿了一次二张。2、教徒赵某证明,是丽彩教我信仰“全能教”的,我在教里叫大动。“全能神”教里我知道的分为十一处、十二处和十三处,我属于十二处,具体区域我不清楚。教会下面分“带领”(指负责人)、“配单”(指协助负责人工作)、“执事”(负责教会里的日常事务和书籍资料的分配)、浇灌(负责发展新人和培训新人)、联络员(负责和十一处和十三处联络信息),现在除了“带领”都叫执事。我们十二处的带领是XX(刘某),彩霞(豆某)也是带领,“执事”是英杰(豆某乙),“浇灌”是小明(左会果),“联络员”是郑强(左某)。我在教里里面负责“接待”,是XX安排我当“接待”的。我家里的书籍和材料,XX(刘某)往我家送过20次左右,每次5、6本关于“全能神”的书籍,资料卷成卷大概十几张。彩霞往我家送过两次关于“全能神”的书籍和材料,一次送了十几本关于“全能神”的书籍,一次送了有30张左右关于“全能神”的资料。郑强送过两次,第一次送了14本左右关于“全能神”的书籍,第二次送了30多张关于“全能神”的资料。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送过一箱关于“全能神”的书籍,大概十几本左右。XX、彩霞和郑强送来的关于“全能神”的书籍和资料,XX都拿走散出去了,我不认识的人送来的那一箱“全能神”书籍我送到了彩霞家。XX和彩霞是2012年10月由教徒选举的,她们二人是平级,相互监督,有人把全能神书籍送到我家,我再送到彩霞(豆某)家,因我们十二处教徒大部是赵庄村附近的人,彩霞是赵庄村人,XX家是大北汪村,给教徒发放方便,所以把书籍放彩霞家。XX白天去外边传福音,晚上到我家,教徒给XX汇报当天工作。3、教徒左某证明,我在“全能神”教会里面叫郑强,“全能神”教里我知道的分为十一处、十二处和十三处,十一处区域在南沿村镇附近,具体区域我不清楚,十二处的区域是从往北到曲陌乡、往东到张西堡乡、往南到小龙马乡、往西到大北汪镇,十三处的区域在鸡泽县店上乡附近。“全能神”里面是教会(又称“处”),处下面分“带领”(负责人)、“配单”(协助负责人工作)、“执事”(负责教会里的日常事务和书籍资料)、“浇灌”(负责培训新人)。我属于十二处教会,我们十二处“带领”是XX“刘某”、彩霞(豆某),“执事”是英杰(豆某乙),“浇灌”是白丽(赵丽艳)。我在十二处是联络员,主要负责十一处、十二处、十三处之间的联络,相互送“全能神”的书籍,十一处的程石负责把关于“全能神”的书籍和资料送到我家,然后由我负责把书籍送到十三处凯东家和十二处的彩霞(武某的妻子豆某)家。我是通过白丽(赵丽艳)的母亲巧的(康青的)认识的王涛,然后通过王涛认识的程石,凯东是通过巧的(康青的)认识的。程石是从农历2013年1月11日XX安排我做联络员以后开始往我家送书的,书籍给我送了十几次左右,共有三百本左右,资料给我送了二十次左右,共有四百份左右。这些关于“全能神”的书籍和资料由我负责送到十二处的彩霞、英杰和十三处的凯东家里面,我往鸡泽凯东那里送过二十次左右,送到了凯东他娘住的地方,种类和数量在一个本子上记录着。带领XX、彩霞负责十二处全面工作,XX安排我把书籍放彩霞家。带领是教徒选举的,她二人不分上下级,相互监督。4、教徒张某证明,我在“全能神”教里面叫瑞欣,我到辛庄堡村、东杨庄、西杨庄、张西堡、大屯宣传过“全能神”,问他们信不信老天爷,如果他们说信,我就给他们讲老天爷来拯救好人了,“全能神”就是老天爷,并且把每一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等情况记下来,我宣传完以后把名单交给XX。宣传用的“全能神”的书籍和资料是文静给我的。5、教徒豆某丙证明,我在“全能神”教里面叫彩虹,是通过我妹妹豆某介绍开始信“全能神”的,我是属于十二处的。从我家查处的“全能神”书籍和资料是十一处的程石送到我家的,我丈夫左某把书籍分成两份,一半给我妹妹豆某和妹夫武某,一半送到十三处,资料由我丈夫、妹妹豆某和豆某乙一起装订好散发出去。XX和我妹妹豆某是我们十二处的管理人员,她们安排我丈夫为十二处和十三处的联系人,还负责与十一处的程石联系。XX和彩霞是教徒选举的,选两个带领,就是相互监督相互配合,是平级关系,她二人没有分工,都负责全面工作。6、教徒武某证明,我是通过我妻子豆某信“全能神”的,从我家查处的“全能神”教书籍是郑强(左某)、赵某(大动)、XX(真实姓名不清楚)、英杰(豆某乙)他们给我妻子豆某的,用来宣传“全能神”。我妻子在“全能神”教主要是去附近村传教,给别人讲“全能神”教好。7、被告刘某供述,我是通过彩霞信仰的“全能神”,我属于十二处的,我和彩霞是十二处的“带领”,英杰是“事务执事”和“福音执事”,白丽是“浇灌执事”。郑强(左某)是十二处与十一处、十三处间的联系,还负责十二处与十三处的“全能神”书籍及资料分配,大动(赵某)负责十二处的接待,瑞欣(张某)负责张西堡、大屯、东杨庄。西杨庄、辛庄堡五个村的前期宣传和带新人,丽红(赵亲的)负责北沿村、茹佐前期宣传和带新人,彩霞还负责杨庄、东陈铺,丽萍负责郭庄村、西七集村的前期宣传和带新人,英杰(豆某乙)负责小龙马村、三合村、讲武村的前期宣传和带新人,小明(左会果)负责党庄、古城村的前期宣传和带新人,小飞(李某)负责席庄村、张西堡村、南七集、西七集、大屯、东杨庄、张西堡村的前期宣传和带新人,我还负责曹八汪、赵庄、小北汪村的前期宣传和带新人。我们十二处的奉献款共有2,400元左右,是“全能神”教里的信徒自愿奉献的钱,这笔奉献款交给了十二处上一级的人。从我家查处的“全能神”书籍和资料,有一本是别人到我家宣传世界末日的时候给我的,剩余的是丽红给我的。十二处的书籍是郑强送到彩霞家通过彩霞往下发放。我们十二处上级是小区,负责人和成员我都不清楚,我和豆某是教徒选举产生的,我们都负责全面工作,没有分工,我主要是安排教徒去外边传福音,小区把书籍、资料拿来后,我负责发放。出去传福音的教徒必须每天向我汇报,我安排教徒出去传教,我不去传教。书籍和资料是小区给我们的,我让郑强放彩霞家,用的时候我再安排往下发,我家的资料是我留着自己看的。8、被告人刘某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关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一案,我只是一个农民,社会信息比较封闭,我参加全能神教只是一种信仰,我并不知道全能神已被国家作为邪教组织取缔,在参加过程中,我没有组织他人聚众闹事,更没有向他人宣传破坏国家制度和法律实施等违法行为,在宣传材料中,该教宗旨也是要求与人和睦相处,不要争斗。我是一时糊涂信仰该教,我被抓以后,得知全能神教已被国家取缔,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盲目信仰给国家造成不良后果,我现在对自己犯罪行为十分后悔,我表示以后不再信仰全能神,回到社会后,做一名学法守法的公民,请永年县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给予我从宽、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作为邪教组织“全能神”十二处的领导人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采用散发邪教书籍、宣传单、发展教徒等手段,发展非法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指使他人参与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秩序,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表示要退出邪教,不再参与邪教组织活动,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无犯罪前科及悔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