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徐培勤不服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勤,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陈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铜行初字第4号原告徐培勤,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百训,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雯。第三人陈兴民,男,1971年3月15日,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原告徐培勤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山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徐培勤以被告铜山区公安局已撤销拘留决定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培勤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培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守东审 判 员 王孝峰人民陪审员 姚焕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