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静方、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静方,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金初字第47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李静方,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自宽,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威龙,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亚川,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瑞英,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静方、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方、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静方因买挖土车向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并提供被告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静方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392.25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静方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1年7月22日农户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李静方及被告李静方支付利息的事实。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静方因买挖土车需要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静方因买挖土车借到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7‰,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担保人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李静方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被告李静方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392.25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静方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与被告李静方、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静方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静方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作为被告李静方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静方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静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对被告李静方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静方、李自宽、李威龙、李亚川、张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