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兰与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彭守朝、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南京虹桥餐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兰,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南京虹桥餐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周明兰,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南京纬韵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3099-7,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593弄15号3楼。法定代表人高耀,总经理。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南京虹桥餐厅(以下简称必胜客虹桥餐厅),组织机构代码67904092-1,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虹桥新城市广场1层。负责人顾利军,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翠银,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兰与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客公司)、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南京虹桥餐厅(以下简称必胜客虹桥餐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兰的委托代理人芮敏,被告必胜客公司和虹桥餐厅委托代理人徐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兰诉称,2012年11月15日18时左右,必胜客虹桥餐厅彭守朝驾驶电动车,在校门口虹桥中心停车场附近,与驾驶自行车的周明兰相撞,致周明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彭守朝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必胜客虹桥餐厅所有。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4.13元、交通费49元、救护车费用4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2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20年×0.2)、护理费10500元(70元×15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18904.11元(2500元×12/365×2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必胜客公司、必胜客虹桥餐厅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十几天后才报警,交警部门未看到事故发生现场,仅凭当事人陈述等做出认定彭守朝负全部责任,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持有异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建议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8天后到医院就诊,超出正常的医学期限,违反常理,不能排除原告存在其它致害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左右,彭守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校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中心停车场入口向南左转时,遇周明兰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周明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双方未报警,原告也未到医院就诊。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向交警大队报警,交警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守朝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的非机动车优先通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2年11月26日进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明兰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审理中,被告申请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因缺乏原告伤后短期内诊治病历,鉴定部门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另查明,必胜客公司虹桥餐厅系必胜客公司分支机构,彭守朝系必胜客虹桥餐厅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针对事故责任的争议,本院调取了交警大队对卞加明、周明兰、彭守朝所作的询问笔录,周明兰、彭守朝陈述材料,证实彭守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校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中心停车场入口向南左转时,遇周明兰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针对原告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为证,认为彭守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无现场资料,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针对诉请提交医疗费、���通费、救护车费、医疗辅助费、工资单、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8494.84元大病统筹报销,认可救护车费用120元、护理费7500元(50元×150天)、营养费1350元(15×90天)、住院伙食费160元(20元×8天)、交通费4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2元、鉴定费2360元。对原告误工费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事故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彭守朝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的非机动车优先通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必胜客虹桥餐厅系��胜客公司分支机构,彭守朝系虹桥餐厅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必胜客虹桥餐厅承担赔偿责任,必胜客公司对必胜客虹桥餐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其左侧股骨颈骨折,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事故关联性无法确定,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受到其他损害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原告住院伙食费1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2元、鉴定费236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医疗费载明的已由统筹(大病)支付8332.04元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定医疗费5502.09元。原告主张���护车费用470元、误工费18904.11元,已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护理费9000元(60元×150天)。综上,由必胜客虹桥餐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64215.2元,必胜客公司对必胜客虹桥餐厅不能赔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南京虹桥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兰164215.2元。二、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对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南京虹桥餐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17元由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南京虹桥餐厅负担,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和鉴定费3674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给付此款,本院退还原告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