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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XX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0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1月2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5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包XX(已判刑)、白X(已判刑)各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窜至杜蒙县腰新乡后心村盗窃变压器内铜芯。三人到后心村东南约1公里处的耕地地头,将朱XX家安置在地头的一台停止使用的功率30千伏安变压器用扳手破坏后,将里边的铜芯盗出(价值人民币2560元);后又将连接此变压器的480米裸铝线一并盗走(价值576元);三人将盗得的铜芯、裸铝线装到摩托车后筐内又来到后心村东南约2公里处的沙XX家耕地头的一台停止使用的功率为10千伏安的变压器下,用扳手将变压器破坏后将里边的铜芯盗出(价值2860元),装到车后筐内,连同此前盗得的铜芯和裸铝线一并藏匿到附近一树林带中。后三人又驾车到腰新乡兴隆村北约1.5公里处的赵XX家一台停止使用的功率为50千伏安的变压器下(价值7680元),三人正在用扳手拧下变压器上螺丝时,被人发现三人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返还。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2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联系包XX(已判决)、白X(已判决),各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欲盗窃变压器铜芯。三人到后心村东南约1公里处的耕地地头,用扳手将朱XX家安置在地头的一台停止使用的30千伏安功率变压器破坏后,将里边的铜芯盗出(价值人民币2560元),后又将连接此变压器的480米裸铝线一并盗走(价值人民币576元)。三人将盗得的铜芯、裸铝线装到摩托车后筐内,又来到后心村东南约2公里处的沙XX家耕地头,用扳手将一台停止使用的10千伏安功率变压器破坏后,将里边的铜芯盗出(价值人民币2860元),连同此前盗得的铜芯和裸铝线一并藏匿到附近的树林带中。后三人又驾车到腰新乡兴隆村北约1.5公里处赵XX家的一台停止使用的50千伏安功率变压器下(价值人民币7680元),三人正在用扳手拧下变压器上螺丝时被人发现,三人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返还失主。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之后张XX畏罪潜逃。2013年12月24日,张XX在广东省惠州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自然主体信息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2.被害人朱XX的陈述材料,证实2006年3月18日7时20分,朱XX发现自家地里的变压器被盗,变压器外壳在地上,里面的东西没了,地上还有一个工具袋和一个红把的螺丝刀,同时发现连接变压器的裸铝线也被掐走了。3.被害人沙XX的陈述材料,证实2006年3月18日9时许,朱XX给其打电话,说他们两家的变压器被盗了,沙XX和朱XX来到了地里,发现变压器外壳在地上,里面的东西没了。4.被害人赵XX的陈述材料,证实2006年3月18日6时许,赵XX去自家地里发现变压器的接头被掐断了,变压器北侧的螺丝杆也被拧下来了,地上还有三个丝袋子,里面装着钳子、扳手和锯条等物品。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杜价鉴字(2009)第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作价。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0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X的同案犯包XX、白X已于2009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其同案犯罪事实已被依法认定。8.被告人张XX的供述材料,证实2006年3月17日19时许,张XX伙同包XX、白X各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欲盗窃变压器铜芯。三人到后心村东南约1公里处的耕地地头,用扳手将朱XX家安置在地头的一台停止使用的30千伏安功率变压器破坏后,将里边的铜芯盗出,后又将连接此变压器的480米裸铝线一并盗走。三人将盗得的铜芯、裸铝线装到摩托车后筐内,又来到后心村东南约2公里处的沙XX家耕地头,用扳手将一台停止使用的10千伏安功率变压器破坏后,将里边的铜芯盗出,连同此前盗得的铜芯和裸铝线一并藏匿到附近的树林带中。后三人又驾车到腰新乡兴隆村北约1.5公里处赵XX家的一台停止使用的50千伏安功率变压器下,三人正在用扳手拧下变压器上螺丝时被人发现,三人弃车逃离现场。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9日,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之后张XX畏罪潜逃。2013年12月24日,张XX在广东省惠州市向公安机关投案。10.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庆杜)勘(2006)318号笔录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暂停使用的变压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曾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与其他罪犯的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返还失主,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周盛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