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西美酒店KTV部五层楼道口处,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拳击打冯某某右眼部,致冯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冯某某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西美酒店KTV部五层楼道口处,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拳将冯某某右眼部打伤,致冯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冯某某损伤属轻伤。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说明;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户籍信息;张某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谅解书、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