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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金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野(别名李金明),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金野酒后在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泡子沿村被害人韩某经营的超市内,趁韩某儿子张明不备,将超市电脑屋内的3条香烟及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29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金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行政拘留15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金野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李某1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金野犯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金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金野酒后在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泡子沿村被害人韩某经营的超市内,趁韩某儿子张明不备,将超市电脑屋内的3条香烟及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29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金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行政拘留15日。现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金野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李某1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自愿认罪,并已返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