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峰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l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水晶苑网吧”门口人行道上,把电门撬开后,将被害人韦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东方某”牌助力车盗走,被盗物品还有放在助力车座包底下箱子内—件黑色羽绒服。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被盗助力车、羽绒服分别价值人民币1890元、99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在长安镇余家寨路口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乘坐自己被盗的助力车后并报警,融安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并追回赃物且已退还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韦某进行了适当补偿后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有证人曾某、陈某乙、肖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被盗电动车及羽绒服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