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海洋等与周振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清,于海洋,于海生,周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王连清,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于海洋(王连清之次子,亦兼王连清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于海生(原告王连清之长子,原告于海洋之兄),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周振,男,1988年3月2日出生。原告王连清、于海洋与被告于海生、周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亦兼王连清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海生、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连清、于海洋诉称:2002年初,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发包给于孝良、王连清、于海生、于海洋家庭四口人名为三等地的承包地一块,面积0.4亩,承包期限为2002年至2028年,但未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6月17日,于孝良因病去世。2013年10月,被告周振向于海洋询问,欲租赁其家庭承包的地名为三等地土地0.4亩,被原告于海洋、王连清拒绝。2014年3月,王连清、于海洋得知于海生与周振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租地合同》,将王连清、于海生、于海洋经营的上述土地出租给周振。王连清、于海洋对此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要求确认于海生与周振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海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于海生在未与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原、被告所在村于孝国商店与周振签订《租地合同》,并受领了租金35000元。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振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周振的确先找到于海洋询问其是否出租家庭承包地,于海洋声称其不能做主,需与其兄于海生协商后才能回复。2013年11月16日,周振与于海生签订合同时,让于海生给家里面打电话告知此事,于海生称已经与家里人打电话协商同意。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于孝良(王连清之夫,于海生、于海洋之父)以家庭代表身份(代表王连清、于海生、于海洋)与X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约定,于孝良承包该村所有的位于该村西坎上新密兴路南50米,地名为三等地的土地,面积为0.4亩。承包期限26年(自2002年至2028年止),但未签订承包合同。此后,原告等人陆续在上述承包地内栽植部分杨树。2013年6月17日,于孝良因病去世。2013年10月,周振与于海洋协商,欲��租其家庭承包的上述土地0.4亩,被于海洋拒绝。同年11月16日,被告周振、于海生在双方所在村于孝国家商店签订《租地合同》,协议约定:于海生将位于该村密兴路马路南的家庭承包地0.4亩出租给周振,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土地租金及地上物补偿金共计3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树木全部归周振所有。周振有权在该土地上建设固定设施,利用土地植树造林或其他开发。如因政府征用土地,地上物补偿全部归周振所有,与于海生无关。租赁期满后,如周振不再承租,其所建固定设施、所种植树木或其他物品均归周振自行处理,如归于海生,则于海生应给付相应对价。如于海生拒绝履行合同,则应赔偿周振10倍租地款。协议达成后,于海生在周振提供的租地协议上签字,本村村民于孝国和孙长恩以见证人的身份亦在上��协议上签字。当日,被告周振即将租地款及树木补偿金35000元交付了被告于海生。2014年3月,原告于海洋发现涉案承包地内60余棵树木被砍伐,逐向密云县公安局报案(现该案仍在侦查中)。此时,于海洋得知其兄于海生已将该地块出租给周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证明、租地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否定的确认之诉,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海生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周振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家庭共有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何定性。无权代理还是无权处分?原告王连清、于海洋与被告于海生系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人,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者授权单独处分共有物,应属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请求权基础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2号)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即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原告王连清、于海洋拒绝追认被告于海生与周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该合同自始、确定、当然无效。于海生擅自以自己名义出租家庭共同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构成无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我国仅承认显名代理,故只有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才发生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问题。本案被告于海生仅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出租共同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无权代理适用余地。无权代理系表见代理前提,被告周振提出于海生电话告知了家庭成员应属表见代理的抗辩不成立。周振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周振与其他当事人均系一个村集体,对村集体发包土地的时间、期限、承包方式均应有认知,故应明知王连清、于海生、于海洋对于其承包地系家庭承包的事实,于海生无权擅自单独处分承包土地。周振先找到于海洋询问租赁土地事宜而被拒绝,后找到于海生请求出租承包地理应要求于海生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要求其家庭成员即原告王连清、于海洋于双方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在未取得相应授权情况下即仓促给付租金,综合斟酌本案全部情事,应推定被告周振明知于海生既未取得王连清和于海洋之授权,亦不能代表王连清和于海洋,故周振非善意第三人。据此,对于被告周振主张自己系善意,于海生已经告知王连清、于海洋并取得同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于海生与周振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2号)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生与被告周振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二、被告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清、于海洋,被告于海生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赵家庄密兴路路南50米处土地0.4亩;三、被告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振租金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周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