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莫永群、朱庆宁等与雷丽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群,朱庆宁,雷丽琼,朱名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莫永群,永福县卫生局职工。原告朱庆宁。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丽琼,桂林市民政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名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玉荣,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永群、朱庆宁与被告雷丽琼、第三人朱名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原告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上“莫永群”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和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莫永群、朱庆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张晓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荣、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永群、朱庆宁诉称,1994年元月,经永福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告莫永群的丈夫朱名晋取得永福县县城西河开发区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6月13日,原告莫永群的丈夫朱名晋病逝。2003年9月底,朱名晋的亲大哥即第三人朱名华打电话给原告,说要办上述土地的使用证,原告将上述土地的资料原件全部交给了第三人。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第三人了解办证情况,第三人开始说没有办好,最后讲待原告朱庆宁长大后再给他,原告基于第三人是原告朱庆宁的亲大伯,十分相信第三人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永福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时,发现朱名晋名下的土地已于2004年11月23日变更到第三人的妻子即被告雷丽琼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雷丽琼伪造原告莫永群与其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永群、朱庆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莫永群与朱名晋为夫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与朱名晋的关系。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拟证明1994年1月24日永福县人民政府批复永福县土地局同意将县城西河开发区487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朱名晋等54户,朱名晋取得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朱名晋于2003年6月13日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5、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到永福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时,才发现朱名晋名下的土地已被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以伪造原告莫永群的签名将该土地转让到被告雷丽琼名下。6、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拟证明被告依据伪造的转让协议向永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7、永福县国土资源局永国土资批(2004)162号文件,拟证明永福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被告伪造的上述协议及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雷丽琼名下。8、(2013)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上“莫永群”的签名系被告伪造的。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6000元。被告雷丽琼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真相不符,被告是1994年朱名晋所签出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物权权利人,理由是:1993年,12户购买土地者就统一签订了合同,朱名晋无意也无经济能力购地、建房,因每户只能购80平方米,被告就叫朱名晋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支付款项、实际履行的都是被告。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丽琼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出让合同一,拟证明第一次签订出让合同时间为1993年4月20日,土地的位置为蜈蚣岭底。2、土地出让合同二,拟证明1993年所签订的合同作废,被告将土地位置调整到蜈蚣岭头,将二块土地合二为一,朱名晋名下的出让合同实际履行人为被告。3、土地出让合同三,拟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且原件在被告处,说明权利人是被告。4、土地转让档案手续,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因原挂名朱名晋而需要变更名字的手续,所有的手续、材料由原告所有和提供。5、询问函、答复函,拟证明土地变更名字手续、材料由原告提供。6、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7、朱名登、彭兆贵、秦明生、刘魁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朱名晋名下出让合同实际履行人为被告,被告于1995年在合二为一的土地上建房。8、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在合二为一的土地上建房。第三人朱名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土地是被告购买的,买地的钱全部是被告出的,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以朱名晋的名义多要了一块土地,实际购买者还是被告,因此,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也积极配合,使土地变更至被告名下,这是正常的合同转让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伪造其签名,将朱名晋名下的土地变更到被告名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必须由申请人(转让方)亲自拿原件去办理,国土资源局备案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朱名晋的疾病证明、原告与朱名晋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资料,都是由原告保管的,如果不是原告拿这些材料去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谁能拿到原告的材料去办理。虽然鉴定结论上“莫永群”的笔迹不是原告的,但也不能证明签名是被告签的,不排除原告委托他人代签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名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都在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档案里,恰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6、8,不能证明“莫永群”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伪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国土资源局无证明的权利,证据6是被告通过伪造原告莫永群的笔迹办得的土地使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去申请转让的;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证人都是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其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6、8能证明200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上“莫永群”的签名不是本案原告莫永群的签名。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办理土地变更所需要的手续,其中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上“莫永群”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案原告莫永群所签;被告提交的证据7、8,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在1995年时在涉诉的土地打了地基。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4月30日,被告雷丽琼与永福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永福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蜈蚣岭底北侧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一宗地出让给被告雷丽琼。1994年1月20日,永福县土地管理局与被告雷丽琼重新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永福县土地管理局将原来出让给被告雷丽琼位于蜈蚣岭底北侧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一宗地变更为把位于蜈蚣岭头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一宗地出让给被告雷丽琼。1994年1月20日,永福县土地管理局与朱名晋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永福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蜈蚣岭头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一宗地出让给朱名晋。1994年1月20日,永福县人民政府根据永政发(1993)1号文件批复永福县土地管理局,同意将县城西河开发区487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雷丽琼、朱名晋等54户。2003年原告莫永群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政府批复、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手续交给第三人,让其帮办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1月18日,甲方(转让方)莫永群、乙方(受让方)雷丽琼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该协议及变更登记的申请上莫永群的签名,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莫永群的签名并非本案原告莫永群所签。2004年11月23日,永福县国土资源局以永国土资批(2004)162号文同意朱名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雷丽琼使用的批复,被告雷丽琼于2005年4月1日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莫永群与朱名晋于199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朱庆宁系莫永群与朱名晋的儿子,朱名晋于2003年6月13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2004年11月18日原告莫永群与被告雷丽琼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2004年11月18日原告莫永群与被告雷丽琼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2004年11月18日被告雷丽琼与“莫永群”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该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即“莫永群”的签名,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本案原告莫永群的签名,被告及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莫永群委托他人签名,且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此项手续须申请人(转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即使是原告将相关手续交给第三人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视为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办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事项,但原告的主张是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自己的名下,而第三人却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办在被告雷丽琼名下。被告及第三人辩解涉诉土地是被告购买的,买地的钱也是被告出的,但被告及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也不予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在《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上“莫永群”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对被告、第三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雷丽琼与“莫永群”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方有办理转让手续并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客观事实存在。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是一起合同确认之诉,虽然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在1995年就在涉诉的土地上打地基,当时原告和朱名晋应该知道,但直至2003年朱名晋死亡前,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是在2013年5月到永福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时,才发现争执土地的使用人变更为雷丽琼,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这时算起。而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早已知道变更之事,故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雷丽琼与莫永群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莫永群、朱庆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雷丽琼及第三人朱名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林审 判 员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