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与梁桂武、梁腾霖、黄森、湛丽清、黄汉义、梁图、吕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高州邮政银行),住高州市文明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小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信贷业务部管理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耀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腾霖,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高州市人。被告黄森,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高州市人。被告湛丽清,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高州市人。被告黄汉义,男,1982年7月5日出生,高州市人。被告梁图,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高州市人。被告梁桂武,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高州市人。被告吕勤珍,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高州市人。原告高州邮政银行诉被告梁腾霖、黄森、湛丽清、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腾霖、黄森、湛丽清、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梁腾霖、黄森、黄汉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我行借款88000元、100000元、88000元,由被告梁腾霖、黄森、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梁腾霖、黄森、黄汉义借款后,资信状况出现恶化,逃避贷后检查和催收,不按约定还款给我行,直至到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梁腾霖共欠我行本金80834.58元、利息7563.54元,被告黄森共欠我行本金93447.86、利息8394.33元,被告黄汉义共欠我行本金78101.42元、利息8485.2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梁腾霖偿还本金80834.58元、利息7563.54元,被告黄森偿还本金93447.86、利息8394.33元,被告黄汉义偿还本金78101.42元,利息8485.28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帐各3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和借款担保情况。被告梁腾霖、黄森、湛丽清、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腾霖、黄森、湛丽清、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高州邮政银行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8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森与被告湛丽清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梁腾霖、黄森、黄汉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高州邮政银行借款88000元、100000元、88000元,由被告梁腾霖、黄森、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如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方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两被告借款后,被告梁腾霖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1159.4元,2013年5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122.08元,2013年6月4日归还原告利息1004.38元,2013年6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295.73元,2013年6月29日归还原告利息864.22元,2013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1122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2.28元,2013年8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1272.88元、利息1127.14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原告利息0.19元,2013年11月7日归还本金3432.88元,2013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790.01元,2013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669.65元,2014.02.18归还本金1000元,截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梁腾霖已归还本金7165.42元、利息5697.42元,尚欠原告本金80834.58元、利息7563.54元。被告黄森于2013年5月26日归还原告利息69.43元、2013年6月4日归还原告利息1212.49元、2013年6月26日归还原告利息1317.5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原告利息25.63元、2013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1250.96元、2013年8月26日归还原告利息143.56元、2013年8月29日归还原告利息1176.21元、2013年9月26日归还利息23.86元、2013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575.81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本金4976.33元,截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黄森已归还本金6552.14元、利息5219.64元,尚欠原告本金93447.86、利息8394.33元。被告黄汉义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1159.4元、2013年5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60.19元、2013年6月4日归还原告利息1066.55元、2013年6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233.53元、2013年6月29日归还原告利息926.46元、2013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1122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利息538.54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原告利息0.29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本金9898.58元,截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黄汉义已归还本金9898.58元、利息5106.96元,尚欠原告本金78101.42元,利息8485.28元。本院认为:被告梁腾霖、黄森、黄汉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高州邮政银行借款88000元、100000元、88000元,现被告梁腾霖尚欠原告本金80834.58元、利息7563.54元,被告黄森尚欠原告本金93447.86、利息8394.33元,被告黄汉义尚欠原告本金78101.42元、利息8485.28元,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帐在案佐证,应以认定。原告高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梁腾霖、黄森、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以支持。被告黄森向原告高州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森与被告湛丽清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湛丽清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梁腾霖、黄森、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作为联合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腾霖、黄森、湛丽清、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腾霖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本金80834.58元、利息7563.54元(按年利率15.3%计,已计至2014年2月23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黄森、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清。二、被告黄森、湛丽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本金93447.86、利息8394.33元(按年利率15.3%计,已计至2014年2月23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梁腾霖、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清。三、被告黄汉义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本金78101.42元,利息8485.28元(按年利率15.3%计,已计至2014年2月23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梁腾霖、黄森、梁图、梁桂武、吕勤珍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邮资费420元,由被告梁腾霖、黄森、湛丽清、黄汉义、梁图、梁桂武、吕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练 庆胡审判员 :黄陈方兴审判员 :张 斌甫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