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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月9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28日生一女,2008年12月14日生一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被告从国外打工回来,双方感情恶化,经常打骂原告及子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节前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9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28日生一女,2008年12月14日生一子。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苏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