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良与李文义,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李文义,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张良,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义,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张虎。委托代理人李文义,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公司职员。原告张良诉被告李文义、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委托代理人王英海,被告李文义、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文义驾驶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津JVK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津文公路交口南侧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撞前方顺行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文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回家休养,伤情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2-9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面部擦伤4、左肩挫伤。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其他损失经调解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20469.38元。(其中原告自付543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6201元。5、护理费2067元。6、残疾赔偿金542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7507.70元,次女7503.3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1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通知书。2、事故车辆津JVK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文义驾驶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4、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户口页复印件。5、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文义驾驶的事故车辆津JV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且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证明无异议。被告李文义并代理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JVK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事故时由李文义驾驶,我是单位员工,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37.48元,护理费960元,同时我方支付酒检费300元,为原告支付酒检费300元,我方存车费30元。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方给付数额,并同意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文义驾驶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津JVK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津文公路交口南侧,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为:1、胸部外伤,左侧2-9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面部擦伤;4、左肩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良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良伤后三期鉴定意见如下:1、误工期限为90天。2、护理期限为30天。3、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张良为农村居民,其次女2005年4月12日出生,父亲1943年3月11日出生,母亲1946年11月10日出生,张良兄弟姐妹2人。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0469.38元(其中原告自付54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201元(误工期9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8.90元),护理费2067元(护理3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8,90元),营养费1125元(营养期45天,每天25元),残疾赔偿金54284元(13571元×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1元(次女9周岁,9年×8337元×20%÷2人,父亲71周岁,母亲68周岁,21年×8337元×20%÷2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存车费30元。另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护理费960元,支付医药费15037.48元。另查,被告张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文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文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被告李文义为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其伤残等级、责任承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2067元,残疾赔偿金54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053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良医药费12444.3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544.38元的70%,计10181.07元。三、存车费30元,酒检费600元,由原告张良给付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30%,计189元。四、原告张良退回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15997.4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五、被告李文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天津星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