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28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南侧路东发生纠纷,后在建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北侧20米路东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和宋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南侧路东发生纠纷,后在建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北侧20米路东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和宋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在2013年7月21日凌晨2点多钟,他和宋某某的一位女性朋友在建安路和光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等人。宋某某和路过的两男一女发生争执,后双方打起来了,宋某某将对方一男子推倒地上,后宋某某骑在那男子身上朝对方面部打的,他站旁边用脚踢那男子身上几脚。2、同案人宋某某供述证明:在2013年7月21日凌晨2点多钟,他和张某某及位博文在建安路和光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等人。他和路过的两男一女发生争执,后双方打起来了,双方都喝酒了,他将对方一男子拽倒地上,后他骑在那男子身上用拳头朝对方面部打的,张某某站旁边用脚踢那男子腰部几脚。双方调解好他就投案了。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在2013年7月21日凌晨2点多钟,他和一朋友路过钻石年代时,碰见两男一女,见面就骂,还追他们,一男子拿着刀,一男子拎着板凳,他就拾个砖头扔那几个人,双方发生争执,他倒在地上,一男子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朝他面部打的,另一男子站旁边用脚踢他身上。4、证人李庆廷、孙小花证言证明:在2013年7月21日凌晨2点多钟,他们和郑某某路过钻石年代时,碰见两男一女,一男子和郑某某发生争执,还追他们,那男子和郑某某打起来,郑某某倒在地上,那几人对他拳打脚踢。5、证人王从力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2点多钟,他在钻石年代上班,听见有人吵架,出去看见两男一女朝北撵两名男子,撵人的一名男子将被撵的男子按到,骑在被撵的男子身上,对男子拳打脚踢。另一男子用脚踢的那名倒地的男子。6、鉴定文书、照片证明:郑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7、辨认笔录证明: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抓获。10、和解协议、撤诉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