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金正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虚构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在某某市某某镇骗取任某某、姚某某办证款12000元用于挥霍。2、2013年4月28日,在文安县某某足疗城内,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为张某甲换项链的事实,骗得张某甲价值1295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给张某甲5000元。3、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可以办理户口的事实,分别在文安县城内、文安县某某镇骗取张某乙、张某丙共计105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声称报警的情况下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梦金园票据,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所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