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沐川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闫某、闫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闫某乙,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沐川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5日,沐川县人,农民。被告:闫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11月11日,沐川县人,农民。被告:闫某乙,男,汉族,生于1944年1月6日,沐川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9年9月,沐川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闫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审判员 唐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