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付庆诉孙廷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庆,孙廷儒,范祚升,周树杰,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王付庆,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玉柱、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廷儒,男,1969年出生,汉族,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祚升,男,198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高密市。被告周树杰,男,1972年出生,汉族,登记车主,住高密市。被告李刚,男,1970年出生,汉族,实际车主,住高密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张欢,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庆诉被告孙廷儒,范祚升、周树杰、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庆委托代理人邵桂林,被告孙廷儒及委托代理人程大伟,被告范祚升、周树杰、李刚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张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庆诉称,2013年06月21日09时40分许,被告孙廷儒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载乘员王付庆),由沂水县杨庄镇张家坡村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县道曹高路过程中,与沿县道曹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范祚升驾驶的鲁G833**/鲁WG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付庆、孙廷儒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付庆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45027.58元,病历复印费2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付庆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王付庆经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鉴定为:王付庆需更换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8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假肢的更换年限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王付庆需穿戴假肢22年,终生需更换5次;患者安装假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安装假肢需30天康复训练,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付庆安装假肢支付28600元,支付其他辅助费用105元。该事故于2013年7月3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孙廷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祚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付庆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孙廷儒系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辆未加入交强险;被告范祚升系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树杰,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刚,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和4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付庆医疗费45027.58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护理费3245.76元(46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46天×8元),误工费4843.96元(44.44元×109天),伤残赔偿金94460元(9446元×20年×50%),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74565元(28600元×5次+28600元×5%×22年+105元】,康复护理费10584元(70.56元×30天×5次),住宿费15000元(50元×30天×5次×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58814.3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辩称,在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属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未停发工资,护理费应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住院天数;原告的残疾器具费过高,康复护理费及住宿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另,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孙廷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范祚升、周树杰、李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范祚升系鲁G833**/鲁WG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树杰,实际所有人为李刚,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范祚升、周树杰应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刚负担。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加入一份交强险和4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再,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孙廷儒也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一定的份额。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1日09时40分许,被告孙廷儒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载乘员王付庆),由沂水县杨庄镇张家坡村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县道曹高路过程中,与沿县道曹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范祚升驾驶的鲁G833**/鲁WG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付庆、孙廷儒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付庆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45027.58元,病历复印费2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付庆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王付庆经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鉴定为:王付庆需更换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8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假肢的更换年限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王付庆需穿戴假肢22年,终生需更换5次;患者安装假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安装假肢需30天康复训练,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付庆安装假肢支付28600元,支付其他辅助费用105元。该事故于2013年7月3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孙廷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祚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付庆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孙廷儒系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辆未加入交强险;被告范祚升系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树杰,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刚,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和4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范祚升系鲁G833**/鲁WG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树杰,实际所有人为李刚。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加入一份交强险和4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给原告王付庆医疗费100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被告孙廷儒系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辆未加入交强险,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廷儒垫付给原告王付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对原告王付庆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假肢费用单据,收款收据,假肢装配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车辆转让协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付庆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廷儒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付庆不负事故责任。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范围外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李刚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廷儒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付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027.58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护理费3245.76元(46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46天×8元),误工费4843.96元(44.44元×109天),伤残赔偿金94460元(9446元×20年×50%),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28600元,后续残疾器具费145965元(28600元×4次+28600元×5%×22年+105元】,康复护理费8467.20元(70.56元×30天×4次),交通、住宿费4000元(50元×10天×4次×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069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庆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残疾器具费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足部分2199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付庆经济损失659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足部分219977.50元,由被告孙廷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廷儒赔偿给原告王付庆经济损失153984.30元,扣除被告孙廷儒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欠款1489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和商业险范围外不足部分720元。由被告李刚负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刚赔偿给原告王付庆经济损失216元,扣除被告李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付庆返还给被告李刚现金9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和商业险范围外不足部分720元,由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廷儒赔偿给原告王付庆经济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王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被告孙廷儒负担4677元,被告李刚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胜审 判 员 于 泓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