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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学存与王忠心、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马学存,男,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邸刚,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系原告女婿。被告:王忠心,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兵,职务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望永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马学存与被告王忠心、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存的委托代理人邸刚、二被告王忠心、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望永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存诉称,2013年9月15日18时14分,邸刚驾驶我所有的冀B599**小型轿车在超车道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王忠心驾驶的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6P9**号轿车在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4800元,拆解费7650元,存车费、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535元,车损费51115元,共计66100元。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6P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100元。被告王忠心、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应当经过专业的维修部门进行维修并出具专业的维修发票,方能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2.被告王忠心属于履行公司职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被告中冶赛迪所有的京P6P9**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14分,邸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599**小型轿车在超车道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王忠心驾驶的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6P9**号轿车在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51115元、评估费1535元、施救费4800元、拆解费7650元,共计人民币65100元。另查,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6P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京P6P9**车辆的保险单、王忠心的驾驶证、京P6P9**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忠心作为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6P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关于存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京P6P9**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5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元,由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寅生审 判 员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