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俞同军与张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同军,张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俞同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张勇银,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原告俞同军与被告张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同军、被告张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同军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12月3日及2011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底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意图,被告于2013年6月汇给原告5000元,尚欠款14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俞同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011年1月19日两张借条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张勇银辩称:本被告借了原告本金10万元,5万元是7个月的利息,总计15万元。2010年11月3日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魏亮),2010年12月3日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魏亮),2011年1月19日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魏亮),2011年1月19日借款50000元(7个月的利息,利率8分)。已还给担保人魏亮97000元,归还原告5000元。本被告已按8分利率支付利息给魏亮,利息已经超过本金,本金10万元已经支付给魏亮。张勇银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魏亮出具的条据1份,证明张勇银交给魏亮47000元转交给原告。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张勇银对俞同军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万元是本金,2011年1月19日无担保人的借条5万元是利息,已归还担保人魏亮97000元,另外归还原告5000元。二、俞同军认为张勇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魏亮前期转手交给原告7个月的利息,其中4个月是2分利息,3个月是1.5分的利息,2011年8月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再则,被告向原告借款,为何还钱给魏亮。本院认证意见:一、俞同军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张勇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张勇银向俞同军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魏亮);同年12月3日张勇银向俞同军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19日张勇银向俞同军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魏亮);同日又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5万元,张勇银均出具借条。2013年6月,张勇银归还俞同军5000元,现尚欠俞同军145000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张勇银所欠俞同军145000元,在俞同军主张权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俞同军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俞同军主张张勇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张勇银依法应自俞同军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同军借款145000元,并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俞同军负担50元,被告张勇银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