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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鹏(曾用名黄方),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商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鹏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及讯问原审被告人黄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鹏通过编造与朋友合伙开手机店、借高利贷被殴打致伤、需要治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74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黄鹏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铁道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鹏家属归还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赃款赃物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曾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交易凭条、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被告人黄鹏与被害人曾某某的短信记录,被告人黄鹏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资料,谅解书,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鹏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鹏家属己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鹏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黄鹏提出其向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鹏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与黄鹏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黄鹏通过编造与朋友合伙开手机店、需要治病等各种理由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黄鹏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现其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黄鹏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鹏家属于案发后己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