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黄高财、苏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黄高财,苏春香,郑有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屈彦人。委托代理人:张扬胜。被告:黄高财。被告:苏春香。被告:郑有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黄高财、苏春香、郑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彦人、张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财、苏春香、郑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各方于2010年9月3日订立了一份编号为33×××××××××0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高财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8%;或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偿还按季结算、到期还本的还款法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黄高财向原告申请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苏春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有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0年9月3日实际发放给被告贷款5万元,被告黄高财只归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对余下到期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的借款,要求被告黄高财、苏春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87.25元(自2013年6月21日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及罚息计877.20元(自2013年9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详见利息清单),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有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高财、苏春香、郑有财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黄高财、苏春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黄高财和苏春香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黄高财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高财借款由被告郑有财提供担保的事实。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高财发放贷款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苏春香为被告黄高财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起诉前所欠利息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黄高财、郑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日为2012年8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借款合同对罚息、复利约定为执行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被告黄高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高财应按相关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苏春香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有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高财、苏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有财对被告黄高财、苏春香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黄高财、苏春香负担,被告郑有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