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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开田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仁,李龙业,李开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临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士仁,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龙业,农民。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付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珍。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辉,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诉人刘士仁、李龙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开田诉称,河东区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0日颁发的临东字第01210048号《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原告从不知情,更未签字;原告不知道该证是如何发给第三人的,为此,该发证行为是错误的。1994年经河东区汤头镇政府旧村改造办公室统一部署由村委统一规划,给原告划出一块宅基地。秋天建成住房四间,五间收购门头,计占用土地304.5平方米,建成后老少三代就住在这个房子里,无其他住房。原告有河东区土地管理局用地批复为证。2013年元月份李开田接到河东区汤头人民法庭传票:有人起诉李玉波(本案原告李开田之父)“返还占有物”。为此使原告父子异常茫然,原告老少三代住的房子是怎么样变成他人的。开庭时进行了陈述、抗辩,但未获支持。结果依区政府颁发的这个所谓《房产证》判令原告之子搬出该房。原告感到非常冤枉,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士仁颁发的房权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答辩如下:一、原告李开田与第三人刘士仁、李龙业争议的房产,虽然系原告李开田建造,但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开田欠第三人刘士仁近6万元,1998年10月经河东区法院判决,以李开田房屋折价相抵,后强制其搬出该屋,该争议房屋产权至此已归第三人刘士仁所有,由此原告李开田诉讼理由不成立。二、答辩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合法适当。1998年11月15日,第三人刘士仁出具村镇私有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填写了村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申请办理房屋确权。该申请得到村委会确认情况属实,堪丈人实地堪丈,四至清楚,没有争议。基于此,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28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核实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26条:“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等规定。河东区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申请房屋确权经过所在村委确认属实、四邻签证和镇政府审核,该房屋四至清楚,没有纠纷,符合房屋确权规定,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临东字第01210048号《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综上,河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的临东字第01210048号《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士仁、李龙业答辩:一、李开田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之规定,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变更物权的,自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房屋物权自河东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即归刘士仁所有。刘士仁将自己享有物权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刘士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据,因此,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属于有效的行政行为。李开田与刘士仁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李开田拒不执行,后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李开田的房屋强制执行,河东区人民政府协助办理房屋确权,该程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行为缺乏最根本的诚信原则,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有关的一审及二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及有关人反员复强调房子是自己建设,难道被答辩人不知道自己与刘士仁的纠纷早已经河东区法院判决及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同时与被答辩人有关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反复强调房产证系伪造,而现在被答辩人又依河东区政府发放行为提起行政撤销诉讼,同一个问题,不同的理由与主张,足以说明被答辩人的思维逻辑混乱,无法举出更强的理由来自圆其说。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其行为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践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原告李开田占地长21米,宽14.5米,占地面积304.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益新公路,西至:街道,南至:朱崇晓,北至:高振江。1995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补办用地手续,1996年3月26日,临沂市土地管理局河东分局颁发临土河分(籍)字(96)第41号文《关于对汤头镇东南村等单位要求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原告使用该宗土地。1997年9月12日原告李开田因购买兔毛欠第三人刘士仁的兔毛款26337元,1998年5月25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河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开田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欠刘士仁的兔毛款2633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开田未履行判决义务,刘士仁向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开田涉案宗地上的房屋13间予以查封。刘士仁于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登记,被告以河东区法院的公告及河东区拍卖行的拍卖成交通知单为依据向第三人刘士仁颁发了临东字第01210048号《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原告李开田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士仁颁发的房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刘士仁、李龙业主张原告李开田不具备原告资格,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李开田作为争讼房屋的土地权利人,在被告为第三人刘士仁作出《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因而李开田对被告为第三人刘士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主张李开田拒不执行,后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李开田的房屋强制执行,河东区人民政府协助办理房屋确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河东区人民政府并未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处分性裁定书。从被告为第三人刘士仁颁证所依据的事实来看,被告是以河东区法院的公告及河东区拍卖行的拍卖成交通知单而为第三人刘士仁颁证的。经查,河东区拍卖行在临沂市工商局、临沂市河东区工商分局皆无注册登记,因拍卖行应系法人单位,既然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则其出具的拍卖成交通知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程度必然较低。至于河东区人民法院公告,其主要内容是:李开田对房屋放弃优先购买权,由第三人刘士仁经拍卖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李开田和第三人刘士仁的债务纠纷案的执行案号是(1998)河九执字第313号,该案的执行裁定书只有查封李开田的房屋裁定,并无拍卖或变卖等处分性裁定及协助办理过户通知书,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出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即为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缺少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刘士仁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士仁颁发的临东字第01210048号《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刘士仁、李龙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97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因买卖纠纷经河东区法院审理,河东区法院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1998)河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兔毛款26337元及利息,后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河东区法院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开田所有的住房一年。后经临沂市河东区拍卖行拍卖,刘士仁作为竞买人参加竞拍并以4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成为买受人,从而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刘士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依1997年拍卖法第55条规定申请河东区政府给予办理村镇私房所有权证,河东区政府依据相关法律给上诉人颁发了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河东区政府在办理该产权证明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需要强调的是,办理该产权证是上诉人竞拍后由上诉人自己申请河东区政府办理,并非是河东区法院要求协助办理,因此谈不上协助的程序。同时,临沂市河东区拍卖行在1998年作为河东区唯一合法的拍卖机构,依拍卖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是履行拍卖职责的正当行为,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容质疑。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在工商登记处无法查询该拍卖行的信息而否认1998年拍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作为1997年生效的拍卖法,以2013年的法律程序去要求,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更违反了民法中有利溯及的原则。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而判决依据却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主要证据不足”,自相矛盾,而行政诉讼法中未规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三、原审判决属于违法判决。上诉人没有甄别河东区法院公告和河东区拍卖行拍卖成交通知单的义务,河东区政府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及上诉人提供完备的手续办理产权证,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权行为。河东区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文书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原判决不是对上诉人提供的办理产权证相应的手续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是对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以前的有关法院与拍卖行之间的行为进行审查,属于超范围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开田答辩: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私房所有权证,答辩人从不知情,亦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结果正确。二、二上诉人承认与答辩人存在债务关系,至今我们老少三代居住的房子,是经过法院执行时查封,但判决书和裁定书均是答辩人提供,二上诉人仅有房产证而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是正确的。查封是一个法律上的限制行为,非拍卖过户的处理行为。三、河东区拍卖行经一审法院反复查明无此单位,房产证上注明系“购买”而来却又不能说明以何款从何人处购买,上诉人刘士仁一直不出庭接受质询。四、一审中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应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质证。除了其提交的行政法规则、规范性文件之外,法院的公告以及拍卖成产通知单均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中,上诉人对于1998年10月8日之前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李开田所有没有争议。而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告以及临沂市河东区拍卖行出具的拍卖成交通知单。公告是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向本案被上诉人李开田进行的公告,并非法院向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送达的法律文书,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未能提交法院向其送达的与房屋所有权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7年1月1日实施)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根据拍卖法的上述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依据被上诉人李开田提交的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明,“临沂市河东区拍卖行”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房屋作为公民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慎办理相关手续,严格审查,而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未持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与房屋所有权内容相关的法律文书,亦未予审查临沂市河东区拍卖行的营业资格,即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撤销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士仁、李龙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岩梅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杨建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彭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