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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葛金标与张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标,张成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葛金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原告葛金标与被告张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标诉称:2012年6月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自家土地上的一棵杨树变卖并获利80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树款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军辩称:我将原告所诉杨树卖掉并获利800元是事实。但该杨树是我1998年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废塘上填土种植且杨树所在土地现也不在原告调换的土地范围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葛金标系被告张成军姐夫,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原告岳父张长余(被告父亲)和被告张成军及其弟弟张成华等人从灌云县迁至本县百禄镇曲西村。1996年2月14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代其岳父张长余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葛守岩的宅基地(位于小窑中心卫生院北侧、南北水泥路东侧现张成华住处),葛守岩《宅基地使用证》亦随同转让。1999年11月27日,张成军、张成华在长辈张长贵、原告葛金标等人主持下,签订《分家协议书》:张成华分得前街心与张士文搭界房屋所有权和购买葛守岩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张成军分得后街心4间房屋所有权并偿还债务。葛守岩原宅基地北侧因还有部分自留田当时并未转让给张长余使用。1998年,原告从葛守岩兄弟葛守丰手中调换葛守岩上述土地,但并未得到葛守岩认可,直至2007年12月10日,经人调解,葛守岩将该自留田调换给原告,在该自留田北侧有东西方向排水沟亦被原告填平使用并在上种植杨树。2012年6月9日,被告张成军将上述杨树砍倒出售给李正银,获利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种植杨树的排水沟系自己填平并种植杨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7日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百禄镇曲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对张玉成、王玉祥、葛守岐、葛守丰、葛金球、张成华谈话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葛守岩将未转让自留田于2007年12月7日转让给了原告,该自留田及与之相连的沟塘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该沟塘已被原告葛金标填平使用。被告则向本院提供姜金堂、温从仁谈话笔录各一份,其中姜金堂证实当时葛守岩当时与原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所卖宅基地范围不包括北侧部分自留地和与自留地连接的沟塘。沟塘是被告所填,其上杨树也是被告种植。温从仁则证实被告十几年前曾向自己借手扶拖拉机拖土填塘。另外,对于拖土填沟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在1998年至1999年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百禄镇曲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正银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葛金标与葛守岩调换的土地和填平的沟塘已经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百禄镇曲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定享有使用权。被告虽辩称沟塘系自己在1999年填平并在上栽树,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均不足以对抗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百禄镇曲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故对于被告主张种植杨树的沟塘系自己填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沟塘是在1998年、1999年前后填平并种植杨树,因诉争杨树种植时间距离现在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杨树系由自己种植,但根据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百禄镇曲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种植杨树的沟塘系原告填平并使用,本院就此能够合理推定该杨树系原告种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该土地上杨树卖掉并获利800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金标杨树款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成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成军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人民陪审员  李 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审判的理由和结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