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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旅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元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元鸣。委托代理人:韩峰,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元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号载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11月7日,该车在旅顺北路营城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对方车上人员魏安然当场死亡,致刘桂侠、李树义、李光华受伤。经甘井子区交通警察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暴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5月14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魏安然父母、儿子各项损失81620.4元及诉讼费20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约定原告共赔偿64000元。后原告将相关材料提交被告审核,被告确认材料完备,但告知原告由于本案还另有一伤者刘桂侠尚未赔偿,同一赔案只能一并处理,故暂不能理赔,需待刘桂侠赔偿完毕后一并处理。故原告先行赔偿了死者各项费用。但由于刘桂侠返回黑龙江治病后双方失去联络,致使刘桂侠的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解决。而时隔多年,已无刘桂侠音讯。故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却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案中被保险人是旅顺隆华建材厂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系于2008年作出,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的理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6时10分,案外人王传志驾驶无牌照“一顿翻”工程车在旅顺北路营城子路段北侧路边掉头向东行至旅顺北路营城子路段右侧车道并道时,与案外人暴立国驾驶辽******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案外人王传志车上乘车人魏安然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728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传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暴立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旅顺隆华建材厂系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由其缴纳保险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死者魏安然近亲属张淑霞、魏玉林、魏新雨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8年5月1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甘民权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淑霞、魏玉林、魏新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通讯费,合计81620.4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赵元鸣负担。2008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张淑霞、魏玉林、魏新雨(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合计62000元(两次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一审已预付的诉讼费以乙方前期已付款2000元抵顶,乙方不再另付),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方同意不再就(2008)甘民权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结清。2008年6月30日,张淑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62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至今未向原告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2008)甘民权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何人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何人为责任承担者。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判决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实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应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在发生事故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明确其公司对原告所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拒绝理赔,故原告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合同系旅顺隆华建材厂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9980元(62000元-50000元-20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所发生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元鸣交通事故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杨布军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