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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李海洋、李春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海洋,李春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李国强(曾用名李开顺)。委托代理人马秀琴,系原告之妻。被告李海洋。被告李春继,系被告李海洋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来。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李海洋、李春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琴、被告李海洋和被告李春继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共建房屋6间,在建房时为房屋排水等问题在房后预留了1米左右的空间。2011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建房,将生活用水的排水口设置在原告房后,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空间建造一墙体予以封堵,并紧临原告房屋后墙堆积土方。由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浸透,造成房体折裂等严重的损坏,后经村里调解,但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墙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坏的全部经济损失;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洋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宅基使用证,证实其房屋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房后建造房屋及围墙,并未侵占原告预留排水空间和堆积土方,所建墙体已留置排水口,并不影响正常排水。原告房屋折裂现象,是原告房屋屋顶流下雨水不能顺畅及时排水造成,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继辩称,原告房屋后是李海洋的房屋,并不是李春继的房屋,其不应是本案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李海洋、李春继均是大城县南赵扶镇小李庄村村民。1997年9月23日、1998年7月2日,原告在该村村西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三年。原告已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六间。原告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继续使用的手续,但于2006年12月31日交纳庄基占地费350元。2011年,被告李海洋在距原告房屋后北侧建造房屋一处,双方房屋之间形成东部宽为80厘米左右、西部宽为20厘米左右的通道。被告李海洋在其房屋南部墙体下部留置排水管一根(诉讼期间已拆除),该排水管被告进行过使用。被告李春继在原告与被告李海洋房屋之间通道东部建造一围墙,将双方间的通道予以封堵,但该围墙下留置了排水口。原告对房屋墙体出现折裂问题提供照片证实,被告李春继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墙体折裂是原告房屋排水及房屋基础不实造成的,与其建造围墙无关。诉讼中,经调解原告表示为与被告友好相处、增加团结、维护良好的相邻关系,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堆积土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公证处公证书、调查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城县乡镇企业占地合同、大城县宅基地登记表、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虽未能办理继续使用的手续,但原告仍为该土地上的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受到损害时有权行使诉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李春继所建造的围墙,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管理、修善,从有利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维护良好的相邻关系考虑,应由被告李春继予以拆除。李海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继拆除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李海洋房屋之间通道东部的围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春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邵政伟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