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金正虎与孙永存、丁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虎,孙永存,丁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金正虎,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孙永存,男,汉族,1948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丁炜,女,汉族,现年60岁。原告金正虎与被告孙永存、丁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虎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正在自家古玩店内上班,被告丁炜先进入原告店内,被告孙永存手提一塑料袋也进入店内,原告和在场人听见啪的一声,被告将塑料袋抛在地上。原告对二被告说:“你们(指二被告)从哪里拿的请放回原处去。”孙永存将该塑料袋又拿了回去。当晚原告金正虎与被告孙永存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该塑料袋内的翡翠手镯2只、龙凤玉牌1块、瓷杯1只被损坏,合计价值7005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害财物共计70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二被告虽都进了原告的古玩店,但具体是谁的行为构成了前述财产的损害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正虎的起诉。原告金正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1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在娟代理审判员 崔粉艳人民陪审员 吴国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