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邱文革与被告吴少波、吴传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革,吴少波,吴传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邱文革,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清况、陈华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少波,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传照,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文革与被告吴少波、吴传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清况、陈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波、吴传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少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于2012年3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9万元,并分别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被告吴传照于2014年1月8日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决:1.被告吴少波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11万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尚欠1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付,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付;2.被告吴传照对被告吴少波借款11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少波、吴传照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吴少波本人书写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单》,原告主张被告吴少波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吴传照在在《借条凭证》、《借款单》上均分别书写“长期有效担保人吴传照”并加盖指纹,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以证明被告吴少波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吴传照于2014年1月8日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吴少波、吴传照均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少波、吴传照均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均为原件,上有被告吴少波、吴传照的签名,可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传照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少波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9万元,并分别支付2011年11月10日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支付2012年3月26日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2014年1月8日,被告吴传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少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少波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少波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吴传照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吴传照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传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少波追偿。原告自认被告吴少波已归还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9万元,并分别支付2011年11月10日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支付2012年3月26日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则被告吴少波应自2013年4月27日起继续支付2012年3月26日借款剩余1万元利息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继续支付2011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少波、吴传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文革借款11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付,1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付;二、被告吴传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少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吴少波、吴传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