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哈尔滨市。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医大一院住院处2号楼8楼,与同事赵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争吵,后被其同事劝开。次日1时40分许,张某某去卫生间途径被害人赵某某更衣柜时,发现钥匙插在柜上,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赵某某更衣柜里钱包内1900元盗走。当日6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找到钥匙,并发现被盗后当即报警,张某某因害怕便在其单位一楼梯间内将赃款1900元全部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0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经举报,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其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均系哈医大一院住院处保洁员。张某某与赵某某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争吵,后被其同事劝开。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医大一院住院处2号楼7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更衣柜内人民币1900元盗走。现张某某已返还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经举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张某某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及照片。证据二、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经举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张某某抓获。证据三、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证据四、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家属赔偿赵某某2000元,赵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证据五、证人修某某的证言:她是哈医大住院处的保洁员,2013年12月18日晚上9点多赵某某喝点酒,想帮张某某收拾卫生,她俩吵起来被大家拉开了。证据六、证人赵某的证言:她是哈医大住院处的保洁员,2013年12月19日7点左右,在打扫8楼手术室卫生间时发现地上垃圾桶旁边有一窜钥匙,就给赵某某了,赵某某打开衣柜发现1900元钱不见了,后来听说钱是张某某偷的。证据七、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她是哈医大住院处的保洁员,2013年12月19日早上6点左右起床到7楼更衣室换衣服发现更衣柜钥匙不见了,后来保洁员赵红找到钥匙交给她,她打开更衣柜发现1900元钱被盗了,她就报案了。证据八、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18日晚上9点左右,保洁员赵某某喝酒后回到医大住院处2号楼8楼,因为收拾卫生事宜,她俩发生争吵,被同事拉开后都回休息室睡觉了。19日凌晨0点她上厕所在7楼更衣间发现赵某某更衣柜没锁,钥匙插在衣柜上,她打开更衣柜,钱包里有一千七八百元钱,她拿出来放在自己的裤兜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并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静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