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春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春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满。(缺席)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春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一台LG62**型挖掘机,机号为:9116235MBB-05239969H;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3、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4、原告与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将挖掘机拖回,至拖回日期被告未付租金248666.6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春满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依据租赁协议及拖车凭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予以支付,但原告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另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补损原则,应予适当减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租赁费(11个月零12天)计228000元;二、被告朱春满给付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8400元;(228000×30%)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