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金有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金有,柳秋冬,孙金国,李明洋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园,该公司保全主管。被告:孙金有,男,1971年1月7日生,现住长春市。被告:柳秋冬,女,1972年8月21日生,现住长春市。被告:孙金国,男,1979年1月16日生,现住长春市。被告:李明洋,女,1981年2月4日生,现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告孙金国所购买的,由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长春市经开区自由大路以北、沿河路以西,枫林园,第32【幢】1【单元】1402号房,建筑面积:143.65平方米,丘(地)号:5-78/52-5,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483941号的私有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王艺静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