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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韦道本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梅桥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韦道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蚌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法定代表人:简家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道本。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道本要求确认梅桥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朱秀侠,被上诉人韦道本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姜文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简家贤、被上诉人韦道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道本一审诉称:2011年9月4日,梅桥镇政府以实施蚌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拆原告约26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梅桥镇政府作为政府部门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定的权限,然而查阅所有法律、法规,并未发现被告有实施强拆行为的法律职权或依据,依法应当视为被告无权实施强拆行为。故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梅桥镇政府一审辩称:韦道本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早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调查摸底时,既已查明:韦道本名下有瓦房83.62平方米、草房38.5平方米,合计122.12平方米。韦道本早已于2010年7月9日委托侄子韦开平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韦道本已入住安置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并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在拆旧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拆除了韦道本122.1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被拆除后,韦道本等户被安置入住杨楼村新区统建房,但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和安置前后,未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和梅桥镇政府结算。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梅桥镇政府在拆除韦道本房屋前后,都没有同韦道本签订协议。在韦道本不同意拆迁的情况下,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即对韦道本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程序合法的原则,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有法律的授权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由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不可撤销的行政强制行为,故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韦道本房屋的行为违法。梅桥镇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韦道本于2010年7月9日委托其侄子韦开平代签《拆迁、安置协议书》,而后自己将原房屋中的所有物品搬入上诉人提供的安置房内,说明韦道本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拆除;且有杨楼村村委会、梅桥乡政府的证明,证明双方已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存在强拆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行政案件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安徽省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驳回韦道本的诉讼请求。韦道本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拆除韦道本房屋面积略有差异,可以不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梅桥镇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其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梅桥镇政府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华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群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