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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犍为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天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天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法定代表人:李勇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欣,男,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富,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天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犍为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某小区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在某小区的住房面积为128.52平方米,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69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694元,并反复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沟通和要求,但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2012年物业服务费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天富居住在犍为县某小区,是某小区的业主。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成立。2012年7月26日,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富所在小区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由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天富的住房面积为128.52平方米,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犍为县房地产管理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公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富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天富是某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富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94元(128.52m2×0.45元/m2×12月为6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天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春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还应当履行债务。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