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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饶县双利滑石加工厂与滕玉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双利滑石加工厂,滕玉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上饶县双利滑石加工厂。业主乐奕生,男。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玉芳,女。委托代理人徐美华,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饶县双利滑石加工厂诉被告滕玉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宾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诚、被告滕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华,证人陈仙云、占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双利滑石加工厂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临时用工关系,双方约定,工资按计件计算,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1,600元。因被告违规操作导致身体受伤,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相关责任。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在仲裁中原告对工伤的认可是指对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认可,并非指法律上的工伤,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工伤费用是错误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饶县劳仲裁字(2013)第91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乐奕生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申请证人陈某、占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滕玉芳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按计件计算多的每月3,500元,少的每月2,800元。被告受伤是厂里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违规操作所致,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是不容争辩的事实,饶县劳仲裁字(2013)第91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在仲裁中的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滕玉芳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谢某、袁某书面证言,饶县劳仲裁字(2013)第4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及被告在工作中受伤。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丧失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构成三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因工伤鉴定发生鉴定费780元。6、饶县劳仲裁字(2013)第9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经审理查明,上饶县双利滑石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滑石加工销售。被告滕玉芳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上饶县双利滑石厂从事滑石破碎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右手被卷入机器中受伤,当天入住江西凤凰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上臂撕脱毁损离断伤;2、右臂丛神经撕脱损伤。发生医疗费约30,000余元已由原告支付。因工伤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3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第2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滕玉芳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3日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80元。2013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95,808、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652元、鉴定费780元合计人民币525,115元并按伤残津贴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12月16日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9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395,808元、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19,338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本人工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按计件计算,月工资数额为1,200元-1,600元。并申请证人陈某、占某出庭作证。陈某证明:乐奕军和乐奕生是兄弟,乐奕军是我女婿。我和滕玉芳在一起做事做了一年,我负责捡砖块,每月1,600元,滕玉芳是做破碎的,多劳多得,我不清楚她的具体工资数额,工资是经滕玉芳侄子袁某之手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领工资没有签字手续。占某证明:乐奕军和乐奕生是兄弟,乐奕军是我女婿。我和滕玉芳在厂里一起做事,我是挑煤和封窑门的,月工资1,600元,滕玉芳是做破碎的,我不清楚她的工资是多少。工资开始从广丰老板的舅子手上领取的,后来由滕玉芳的侄子袁某承包去了,就从他手上领工资了。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不用签字。被告主张工资按计件计算多的时候每月3,500元,少的时候每月2,800元。并提供证人袁某书面证言。袁某书面证言证明:我和滕玉芳是老乡,2012年2月我和几个老乡一起到双利滑石加工厂做事,滕玉芳一家人也在那里做,我们每个月的工资都有三千到四千的样子。针对这一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占某均不清楚被告滕玉芳的工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其侄子袁某的书面证言虽然证明被告月工资为三千到四千,但袁某未出庭作证,又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且袁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仅凭袁某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基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又没有签字,且确定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本人工资计算周期为受伤前12个月而被告实际工作为8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本人的月工资数额按2012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02元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2,302元/月=52,946元,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2,302元/月×80%×38%×12个月×(75-44)=260,3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2元/元×10个月=2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护理费2,302元/月÷30天×15天×70%=806元,鉴定费780元,合计人民币338,10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答辩请求原告按伤残津贴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饶县双利滑石加工厂支付被告滕玉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46元、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260,3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806元、鉴定费780元,合计人民币338,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宾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洁法律附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事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视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清空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