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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1xx与李1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xx,李1xx,谢xx,李2xx,李3xx,李4xx,何xx,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吴1xx,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xx、邓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李1xx,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谢xx,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2xx,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3xx,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4xx,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xx,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2xx。委托代理人李5xx、温xx,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吴1xx诉被告李1xx、谢xx、李2xx、李3xx、李4xx、何xx、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5xx、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1xx、谢xx、李2xx、李3xx、李4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给被告一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月利率按4%计算。同日被告三、五、七为被告一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五、七对上述100万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约将出借款项100万汇至被告一账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二、四、六与被告一、三、五均为夫妻关系,原告据此依据将被告二、四、六、诉讼。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批复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可以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1xx、谢xx、李2xx、李3xx、李4xx、何xx均无到庭答辩。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李1xx委托被告谢xx于2013年2-7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2-5月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258,900元,分别为:2月4日支付4万元、3月5日支付4万元、4月3日支付4万元、5月3日支付4万元、6月4日支付4万元、6月17日支付9,450元、6月27日支付9,450元及7月5日支付4万元;二、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范围,超出部分146,9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三、涉案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生产,故担保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李4xx、何xx已于2013年7月办理离婚;五、被告李1xx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实际上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故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债务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吴1xx(作为甲方)与被告李1xx(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01号),双方约定:“乙方需要资金临时周转,甲方同意临时借款1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乙方按每月借款费率4%支付甲方。同日,被告李2xx、李4xx、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吴1xx(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字第01号),双方约定:“为确保李1xx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01号的《临时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万元、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5日将上述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李1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石基支行的个人账户。被告李1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而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3年2-7月间收到被告李1xx8笔汇款共计258,900元,是按合同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标准支付至7月份,但6月17和27日两笔9,450元共计18,900元为原告与被告李1xx、谢xx的其他业务还款。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李2xx、李3xx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xx号房屋(粤房字第××号)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xxx)、被告李1xx和李4xx阳山xx玻璃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1xx向原告吴1xx借款100万元及被告李2xx、李4xx、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李1xx后,被告负有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李1xx至今尚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1xx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的义务,而被告李2xx、李4xx、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xx对被告李1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被告李2xx、李4xx、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即本案被告李3xx、何xx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上述规定,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提出2013年6月17和27日两笔款项9,450元共计18,9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经查,虽然原告确认收取上述两笔款项,但被告李1xx在2013年6月4日和7月5日已足额支付当月利息4万元,且合同约定借款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发生的上述两笔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不符合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1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被告李1xx至2013年7月5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合计24万元应先行扣除)给原告吴1xx。被告李2xx、李4xx、广州市番禺区xx玻璃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吴1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1xx、谢xx承担(该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人民陪审员  邓映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翰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