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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海丰县海城威利达鞋厂与徐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海城威利达鞋厂,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海丰县海城威利达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老区电器城。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泽斌,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居民。原告海丰县海城威利达鞋厂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县海城威利达鞋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泽斌、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制鞋材料,截止2011年8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2415.6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72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xxx多次向原告采购制鞋材料,2011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x共欠原告货款282415.6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威利达鞋业货款282415.60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肆佰壹拾伍元陆角)注:(此款属2008年和2009年两年货款)立据人:徐京涛2011年8月4日。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2724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x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制鞋材料,至2011年8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282415.6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后被告偿还10000元,其对剩余欠款272415.60元应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丰县海城威利达鞋厂货款2724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王孝振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