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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伟与昌邑市凯岳纺织有限公司、姜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昌邑市凯岳纺织有限公司,姜玉花,邓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刘伟。被告昌邑市凯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岳公司)。驻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姜玉花,董事长。被告姜玉花。被告邓宁宁。系姜玉花之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泉、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昌邑市凯岳纺织有限公司、姜玉花、邓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昌邑市凯岳纺织有限公司、姜玉花、邓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宝泉、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凯岳公司因偿还贷款需要,于2013年8月3日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8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姜玉花提供担保,并提供了被告邓宁宁账户用于接收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凯岳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姜玉花、邓宁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岳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年份不明,利息过高。被告姜玉花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邓宁宁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岳公司因偿还另外贷款需要,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8月15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付款账号卡号62×××35邓宁宁。担保人邓亦波、姜玉花(原告曾将担保人邓亦波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邓亦波于2014年3月31日病逝)。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将7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昌邑市凯岳有限公司在书面借据上指定的被告邓宁宁个人账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争执的焦点:1、被告邓宁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还款时间问题;3、利息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凯岳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接收款项的账户持卡人为被告邓宁宁,即指定收款人为被告邓宁宁,因被告邓宁宁出借收款账号并接收借款,所以被告邓宁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主张:仅是被告凯岳公司借用了邓宁宁的账号,邓宁宁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涉本案款项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15日。因为被告该次借款是进行信用社贷款的周转,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从信用社再次贷款后,可以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此,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15日。虽然借条中没有注明还款年份,但借条落款时间载明2013年8月3日,“8月15日还清”未写年份就是当年,即2013年8月15日还清。被告主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年份,是约定不明。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南昌会议纪要精神是尊重当事人的利息约定,所以我们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主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月息约定为2.5%,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一年内,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4.67‰,因此,本案月利率最高应为18.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凯岳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金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凯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玉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玉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岳公司追偿。双方争执的被告邓宁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该案借款人是被告凯岳公司,担保人是被告姜玉花,借款人和担保人均认可已通过被告邓宁宁的账号得到了该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邓宁宁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争执的还款时间问题,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年份,但被告是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8月15日还清”,此时的年份为当年具有排他性,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双方争执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时期同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的4倍,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限,故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按同时期同借款期限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凯岳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伟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凯岳纺织有限公司对该案借款7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的2013年8月4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姜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玉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凯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审 判 员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