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秀花、冯波等与栾国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冯波,冯静,栾国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秀花,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冯亲培之妻。原告冯波,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死者冯亲培之子。原告冯静,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冯亲培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国兴,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栾国兴之妻兄。原告王秀花、冯波、冯静与被告栾国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栾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祥、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冯波、冯静诉称,2013年10月5日10时许,原告王秀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斗内载冯亲培),从慈埠邮政局门前驶入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栾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秀花与冯亲培、被告栾国兴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国兴与原告王秀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亲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亲培送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6394.6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1889.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国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该事故是原告王秀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在了他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尾部造成的,他没有责任,应由原告王秀花承担,他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他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主动抢救伤者去医院,并垫付了350元的现金,直到原告方亲属抵达医院后,他才返回家中,原告方对他还表示了感谢之意。第三、他没有赔偿能力。他身体矮小,身体单薄,妻子是一个残疾人,腿部残疾相当严重,并赡养了一个��十多岁的母亲,正常生活都非常困难,没有一点积蓄,全靠亲朋好友帮助才盖起房子,还欠下了不少外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时许,原告王秀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斗内载冯亲培),从慈埠邮政局门前驶入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慈埠邮政局门前时,与顺行的被告栾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秀花与冯亲培、被告栾国兴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国兴与原告王秀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亲培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作、高血压,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7日,安丘市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秀花与被告栾国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亲培无责任。被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2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潍公交复字(2013)第2013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394.6元,2.护理费42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4.尸检费600元,5.交通费400元,6.死亡补偿费103906元,7.丧葬费21418.5元,8.停尸费600元。共计173778.46元。要求被告栾国兴承担86889.23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三原告91889.23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46394.6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予以认可,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停尸费600元、死亡补偿费10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秀花与冯亲培系夫妻关系,有子冯波,女冯静。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014年2月24日,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栾国兴赔偿因该事故至冯亲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889.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和尸检费、停尸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花与被告栾国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冯亲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潍坊及安丘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栾国兴与原告王秀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栾国兴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秀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6394.6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1418.5元。冯亲培死亡时已满69周岁,依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03906元(9446元/年×11年;冯亲培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现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因冯亲培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责任的承担,本院酌定为被告承担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系因死者死亡���葬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应包涵其中,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赔偿,对原告另行停尸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3078.46元。对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栾国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86539.23元(173078.46元×5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栾国兴应赔偿三原告89539.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国兴赔偿原告王秀花、冯波、冯静各项损失8953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秀花、冯波、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栾国兴负担2038元,由原告王秀花、冯波、冯静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