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霍某与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88号原告:霍某,农民。被告:马某,1981年12月6日,农民。原告霍某诉被告马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2月14日我生儿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农历12月11日我生女儿马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酒后辱骂殴打我,旧伤未愈又添新伤。有一次用剪子将我衣服剪破,我感到有性命之忧,2013年农历6月30日我被迫与被告分居至今。我的陪嫁财产有:棉被子十二条、夹被子六条、棉褥子十二条,夹褥子六条,大门帘四挂,小门帘两挂,餐桌一个,音响一对,床罩三套,缝纫机一台。共同财产有:宅基一片价值45000元,门市货物价值30000元,电动三轮一辆价值2900元,电车一辆1800元,电脑一台30**元,存款13000元。在永年县南沿村镇南护驾存款5000元。被告给我彩礼4000元。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欠我小姨8000元,欠我姐姐7000元。现诉至法院,我要求抚养马某乙,被告抚养马某甲,被告支付两个孩子年龄差距期间的抚养费;被告给付我共同财产折款50000元;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原告霍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本人书写的财产清单,说明原告陪嫁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数量和价值;3、肥乡县辛安镇东杜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马某辩称:双方分居时间是2013年农历7月1日。我给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陪嫁的财产已拿走,共同财产除门市货物大约8000元(现已被盗),没有宅基和电三轮以及电车,电脑主机已被盗,共同存款5000元,存折在我手,存款人是霍某。另外我还有外债30000元,原告母亲治病我拿了16000元,原告小姨欠我1600元。2013年农历1月11日我给原告8000元。我不经常饮酒,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强烈要求和好。被告马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马某甲的身份证明;2、2011年5月10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郭晓强30000元;3、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把陪嫁财产已拿走;4、2008年7月21日小龙马乡东张固村委会社会抚养费3000元征收票据,用于证明该笔家庭支出由被告负担。5、出庭证人李刚强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被告家给原告16000元。6、出庭证人郭晓强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借我30000元给其母亲治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完全认可,原告陪嫁财产已拿走,共同财产仅有门市货物价值8000元,但已被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4日原告生一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2月11日原告生一女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棉被子十二条、夹被子六条、棉褥子十二条,夹褥子六条,大门帘四挂,小门帘两挂,餐桌一个,音响一对,床罩三个,缝纫机一台。被告给原告彩礼款4000元。共同财产有:东张固村门市货物价值8000元,在南沿村镇南护驾村高志军处共同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财产清单、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抚养马某乙,被告抚养马某甲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又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013年河北省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为8081元,按原告月总收入的25%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8081元x25%x7年=14141.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为8081元x25%x13年=26263.25元。关于个人财产和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陪送的现在被告家的财产,系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告已全部拿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举了离婚协议,但与其调解笔录和调查笔录的陈述互相矛盾,且离婚协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认可4000元,在被告没有提举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告应返还被告彩4000元。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十二年,原告陪嫁财产与被告彩礼互相折抵不再返还较妥。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借其小姨8000元和姐姐7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小姨和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举债务30000元,证人郭晓强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其身份证明,且又是孤立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的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权,被告辩称借给原告小姨1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家给过原告16000元让其母亲治病,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李晓刚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身份证明,且是孤立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宅基、电三轮等没有提举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款5000元,原被告可各分得2500元的本息,关于原告诉称门市货物价值30000元,被告认可8000元,原告没有对门市货物价值申请鉴定,按8000元予以分割。被告辩称门市被盗,没有提举被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抚养马某乙,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霍某子女抚养费26263.25元;被告马某抚养马某甲,原告霍某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4141.75元。二、小龙马乡东张固村门市货物归被告马某,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霍某4000元;原被告南沿村镇南护驾村高志军处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本息。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原告霍某、被告马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