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永飞与张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飞,张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刘永飞。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张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负责人杨志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飞与被告张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云杰、被告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飞诉称,2013年9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云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林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柏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云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飞无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33370.47元损失,被告张云杰垫付21970.47元,剩余1144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3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永飞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张云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云杰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云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4)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刘永飞的住院期间(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为35天,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休息30天并加强营养;(5)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刘永飞住院35天,医疗费为21970.47元;(6)赵县腾飞制鞋厂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刘永飞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停发工资;(7)赵县武升超厚楼板厂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刘永飞父亲刘伟夺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被告赵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后来院复诊,该内容和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不一致,病历中并没有这样的医嘱,不认定此部分;对误工护理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当天我公司派人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探视,当时原告的父亲刘伟夺称刘永飞月工资1200元,刘伟夺月工资3000元,当时刘伟夺在住院探视表上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当时我公司调查的情况不符,我公司认为其系伪造,并且该工资表上没有支取人的签字,且通篇上下同一笔迹,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等其他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病历,我公司认为该病历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刘永飞生于1995年5月19日,而原告所提交病历出生日期为1994年9月20日,明显不是同一人;营养费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并未提交真实病历和医嘱。刘伟夺的护理证明署名赵县南门武升楼板厂,但是加盖的公章为赵县武升超厚楼板厂,营业执照上为赵县南门五生楼板厂,因此该证据具有重大瑕疵,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云杰辩称,我的车入的是全险,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刘永飞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21970.47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将赔偿原告的款直接给付于我。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云杰向法庭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永飞医疗费21970.47元,系张云杰垫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赵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保险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永飞及其父刘伟夺的月收入与单位所证明的工资表不符。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探视表只能证明刘永飞在医院住院治疗,其父刘伟夺在医院护理,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云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林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柏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永飞(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飞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飞被送往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内积气,2、左额顶区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后来院复诊。住院期间由刘伟夺护理,住院35天。张云杰为刘永飞垫付医疗费21970.47元。张云杰驾驶的冀A×××××轿车在赵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13年4月8日在赵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刘伟夺系刘永飞之父,刘伟夺系赵县武升超厚楼板厂修理工,月工资3300元,刘永飞系赵县腾飞鞋厂职工,月工资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该事故减少的收入。关于刘永飞所主张的医疗费21970.47元,有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为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刘永飞所主张的护理费3850元,按照护理人员刘伟夺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以每天平均工资3300元÷30=110元和住院35天计算,110元/天×35天=3850元,为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赵县支公司以事发当天公司派人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探视,探视表上刘伟夺和刘永飞的工资与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关于刘永飞主张的误工费5200元,按照刘永飞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诊断证明书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后来院复诊,按误工65天(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65天×80元/天=5200元为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刘永飞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营养费6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5200元,合计90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19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4320.47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4320.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33370.47元。在刘永飞住院期间张云杰为其垫付医疗费21970.47元,刘永飞应予返还张云杰21970.47元,即赵县支公司赔偿刘永飞的21970.47元医疗费直接给付被告张云杰,剩余(33370.47元-21970.47元)11400元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飞1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云杰21970.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张云杰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付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