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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次娃、刘东存、刘国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次娃,刘东存,刘国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56号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振甫,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军,该社员工。被告:叶次娃,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东存,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存,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次娃、刘东存、刘国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蒋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次娃、刘东存、刘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次娃于2010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50%加罚,被告刘东存、刘国存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叶次娃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737.28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叶次娃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737.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请求刘东存、刘国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叶次娃、刘东存、刘国存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叶次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时间、约定利息;第二组证据,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刘东存、刘国存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叶次娃、刘东存、刘国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叶次娃于2010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罚50%。被告刘东存、刘国存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次娃借款期后偿付利息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叶次娃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737.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请求被告刘东存、刘国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次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次娃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已到期,被告叶次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737.28元未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次娃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737.2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存、刘国存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存、刘国存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次娃、刘东存、刘国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次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737.2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9.45‰加罚50%计算。被告刘东存、刘国存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叶次娃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燕金钊 来源:百度搜索“”